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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于:2017-2-7 14:40:22      浏览次数:

        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3月1日施行。

一、《授权确权规定》制定的背景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而成。《授权确权规定》于2013年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等的意见,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二、《授权确权规定》主要内容

      《授权确权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1.关于“容易导致混淆”规定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采用了列举考虑因素、综合判断的方法。《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

2.关于“在先著作权”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当然,其也可以提供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3.关于“姓名权”规定

       关于在先权利,《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分别用了四个条文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

4、关于“角色形象、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规定

       《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角色形象,尤其是虚拟形象有很多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作品类型,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 

       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007”、“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

       因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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