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树春/证人不作证现象及司法对策
证人证言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特别是在书证、物证都不缺乏的案件中,证人证言更是对查清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笔者注)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只有“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定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的客观性的证人证言笔录”,才“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95条第三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诉讼文书材料几乎都同时附有“提起公诉案件证人名单”,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名单”上的“证人”出庭率却极低。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尤其是涉及到证人证言笔录中存在疑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重要作用的新证人出现等情形发生时,致使该证据内容无法“查证属实”,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证人为何不出庭呢?
传统的保守观念的影响。中国两千年的封建文化,国人因对“打官司”的畏惧而产生的消极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以致于有人甚至认为“到法院打官司的都不是好人”,这样“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自然谈不上有一天要因为别人的官司而出庭作证 了。
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影响。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而公民是否能自觉主动的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也是起重要作用的一个因素。
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人身、经济等方面)的滞后性与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形成强烈的反差。证人应当依法作证,然而证人往往会因出庭作证而受到一定的损失,比如耽误的时间、工作、差旅费,以及受到当事人(有时甚至是执法等机关)报复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较少地考虑到补偿证人的这些损失,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有些证人庭上作证刚下来,就受到当事人的漫骂、侮辱、殴打,甚至近亲属也受到侵害,而法庭对证人的保护与证人所受到的伤害却有相当的差距。
国家法律、法规对证人拒绝出庭的处罚规定有空白点。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措施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法律未作规定(刑法第311条所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是证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所负的特定的义务不在本文所述范围)。在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遇有上诉行为的除了可对其进行教育以外,在无其他办法。现有的司法制度对证人拒不作证问题显得软弱无力。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保证侦察、起诉、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同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理论及诉讼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
如何改变这种状况呢?
加强对证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对证人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现有法律只有对证人设定必须作证的同时享有哪些权利,尽管新的《刑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8条),在惩罚“打击报复证人”者的同时也是对证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对证人来说是极其有限的,“打击报复”的行为如何准确认定以及对“打击报复”情节轻微的行为如何处罚等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证人因作证而受侵害时享有哪些特殊保护权利,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在国外有些国家,对证人人身的特殊保护都有专门的规定。如日本《关于证人等被害给付的法律规定》规定刑事案件的证人或参与人极其近亲属因作证及出庭,受到他人对人身及生命的加害,国家据此给予疗养及其他给付只有建立完善证人在诉讼内外的人参权利的保护措施,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才能让证人顺利地出庭作证,履行“义务”。
建立和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以切实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少国家都在立法上规定补偿证人的损失。德国刑诉法第71条和民诉法第401条都规定了证人可依《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补偿。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依x2国家义务,因此其损失应由国家来分担。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管是控方证人,还是经法院许可出庭的辩方证人,也不管是哪方败诉,这些证人的补偿均由国家来承担。证人补偿费主要包括出庭误工补贴、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因作证受到报复而造成的人身或物质损失的费用,其补偿标准,宜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应向证人先予赔偿后,再向加害人追偿国家的支出。
立法上增设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处罚规定。其具体内容表现为: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影响,对其适用拘传、罚款或拘留
1、拘传。由于强制证人到庭作证与采用拘传强制措施的目的有相似之处,故对其也可采用该措施,以强制其履行作证的义务。但在采用该措施时,应当与被告人有所区别。对被告人不经传唤也可直接采用拘传措施,应当先对其传唤,当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再予拘传。
2、罚款。罚款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一种具有强制教育和经济处罚性质的强制措施。实践证明,该措施既不能有效地排除防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又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亦可采用该措施。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或者通过对其拘传到庭仍不作证的,必要时,还可以对其适用罚款以示惩罚,同时也可补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扣留。鉴于《刑法》刚公布,难以在短时期再作变动,故对证人拒不作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建议在今后的行政立法(如《证人法》)中以“蔑视法庭”追究拒不作证证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处以15天以下的拘留。
对证人拒绝作证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经传唤后不到现场作证的证人法院可派警察将其押来作证。传讯的一切费用,别的证人和其他对这项决定有关人的差旅费用,都应该由证人支付。法院还可处这种证人以400至1000新法郎的罚款。
新《刑法》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规定为犯罪,这种立法精神与上述对拒不作证的证人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拘传、罚款、拘留)的观点是相吻合的,只不过“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追究间谍犯罪行为的正常活动,而拒不作证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必须在全体公民中深入开展普法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必须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谴责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身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试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登记制度,发放“证人卡”。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可持卡到人民法院录求特殊保护。人民法院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不能就案办案,而应选择影响较大的公开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以儆效尤,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此外,还有必要建立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外,对于不畏权势、支持正义的证人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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