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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赖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2015-12-5 15:41:29      浏览次数: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房屋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某号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租金为2500/月,水电费、物业费,数字电视费,物业税点公摊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签约后需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以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500元,提前终止本契约的,赔偿另一方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曾某某在入住几天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租房押金500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2500元外,将剩余7500元视为被告预付之后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底帮离出租屋。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2015年1月25日止拖欠的租金15000元,并支付与之配套的物业费163.5元、水费113.2元、公摊费155.8元。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公摊费已由原告向物业交纳。

【法院审判】

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内容全面、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屋,被告亦支付了租房押金和部分租金,并已迁入居住,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租金,以及缴纳相关的物业等费用。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亦居住在该出租屋,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赖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15000元,以及支付违约赔偿金2500元;二、被告曾某某、赖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代垫交的物业费163.5元、水费113.2元、公摊费155.8元,共计432.5元;三、原告李某某应退还被告曾某某、赖某某租房押金5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对抵,被告曾某某、赖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等共计1293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支付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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