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盗窃案
【案情】
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某、田某(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寻找盗窃目标,走到三明市梅列区某套房附近时,见某室的窗户未关,遂用连接着衣架的棍子伸入室内勾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男式铂金钻戒一枚(价值83000元)、罗某某手表一块(价值1580元)、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4756元)及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一条(无法鉴定)。案发后,同案人田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将铂金钻戒、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罗某某手表交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1月1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贵州省某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1336元及金镶玉观音挂坠项链一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6756元发还被害人。
【法条链接】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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