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抢劫案
【案情】
2014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邓某将宗申牌摩托车停放于马尾区某村口旁,下车到附近店铺购买猪肉。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身后的摩托车骑走。被害人邓某发现后随即追赶,一路追至某路口后,又搭乘一辆客运摩托车继续追赶,并在某鞋业门口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随后被害人邓某和闻讯赶来的群众李某某将被告人余某某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给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被害人邓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虽使用暴力,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最终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在量刑上,被告人余某某系抢劫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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