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师婷/论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对于已经讨论很久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始终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伴随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经济制度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地位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
一、非政府组织的概念界定
非政府组织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市民化运动的发展而产生,并且数量急剧增多,规模不断扩大,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成为了区别于追求国家利益的政府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的新兴社会力量。对“非政府组织”一词,在国际社会上有多种称谓,如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第三部门等等。非政府组织一词最早正式使用于《联合国宪章》第71款中,该条款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采取适当办法,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件。在国际学术界,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195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决议中对非政府组织下定义为:“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以被看作非政府组织”。世界银行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致力于解除疾苦、消除贫困、保护环境、提供最基本的社会服务或促进社区发展的私人组织”。美国学者杰勒德•克拉克认为:“非政府组织是私人的、非营利的职业组织,有着独特的法律特点,关注公众福利目标”。[[i]] 还有一些国际法专家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美国研究非政府组织的学者萨拉蒙则直接概括出不同形式的组织的特点,即:这些机构都有根据一定的制度和结构而形成的组织性;这些机构都有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的私有性;这些机构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具有非营利性;这些机构基本上有独立处理自身事务的自治性;这些机构的成员因自愿加入而组成的,资金依靠自愿捐献,具有自愿性。[[ii]] 根据国际上不同学者对非政府组织下的定义可以看出,非政府组织最重要的特征有四点: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组织性、独立性。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由个人、民间团体根据协议依法建立,独立于政府和市场,具有自己的章程、宗旨、组织机构和活动资金,致力于环境的保护、解决贫困的问题、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等公益性事业的非营利组织。
二、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作用
目前世界上单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就有4万多个,各种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范围很广,环境保护、人权与劳工标准、贸易自由化与公平、消除贫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等都是他们的关注事项,另外,通过对各国技术和知识的支持、监督跨国公司活动并广泛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活动的,甚至对各种国际经济会议决议的抗议,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乃至国际经济秩序方面影响深远。
首先,在立法方面,非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法的立法编撰起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制定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必须适合全球国际经济的发展,并得到各个国家的认可,但由于各个主权国家往往基于本国利益为考量,使得这样的统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制订难以实现。而由于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和非赢利性,他能抛弃某国的利益,最客观地起草、制订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同时,非政府组织可以充分利用它的咨商地位和专业技能,对政府间国际经济条约的制订,从问题的确定、提出相关规则和专家意见等方面都发挥重大的作用。比如国际商会,他曾参与多个国际公约,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等国际贸易的公约起草工作,以实现各国贸易法的统一为目标,以取消各国由于法律冲突而造成的经济交往障碍。在国际经济交易规则中,一些非政府组织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和人才,编撰和修订了大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使这些国际惯例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甚至在某些国家成为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致力于海商法统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自其创立以来,拟定了很多被国际社会所接纳和生效的海事国际规则,如《维斯比规则》。此外,非政府组织还会通过抗议和破坏活动等的消极方式影响国际经济立法,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失败。
其次,在司法方面,非政府组织通过参与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程序,协助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一方面,通过大量地编撰国际经济法程序性规则,积极作用于确定争端解决程序。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通过各种社会活动,掌握了可以为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而提供的极具专业性、地方性的技术、知识、人才和其他各种资源的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性资源。非政府组织由于其非政府性,不会有政治利益之争,作为中立性的力量,可以提出比较客观、公平,具有说服力的意见。非政府组织对于国际经济争端的独特作用很明显地体现在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DSU第13条规定,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可向任何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据此,在一些争端的解决中,非政府组织在自己的宗旨和章程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向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该陈述或是依附于当事方进行提交,或是作为当事方之外的第三方独立提交。虽然大多数WTO成员国反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听取“法庭之友陈述”,但现实的案例,却给了非政府组织参与贸易争端解决的机会。在美国对虾和虾制品进口限制案中,上诉机构认可了非政府组织向专家小组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做法和肯定了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的权利。尽管作为“法庭之友”的非政府组织积极努力地向法庭提供意见和信息,但他并不是案件的当事方,判决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只能有限地作用于国际商事的解决。
另外,非政府组织还监督着国际经济法的实施和理性发展。非政府组织是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失灵状况下的一种组织和制度上的创新,客观上被国际社会发展所需求。非政府组织监督着各国的条约义务履行情况,国际承诺实现情况,和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和计划实施情况,对他们施加了一定的国际社会压,对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公开化起了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通过自己独立的信息渠道收集、研究和发布国际经济状况报告、对政府间的国际经济条约、协定进行监督,对国际经济法的实施起了监督作用。贸易自由化必然会被经济全球化所要求,它要求消除贸易自由化的种种限制,各个国际经济组织和主权国家大力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但贸易自由化与劳工利益保护、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贸易自由化与公平等一系列的“贸易自由化与”问题也随之出现,面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政府和市场经常面临失灵的问题,需要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和鞭策,才能使国际经济朝理性的方向发展。
三、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主体地位的争论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从事于国际经济活动而形成国际经济关系的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iii]] 在该定义中,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并形成经济关系,指的是不同国家的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经济交往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是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在不同国家的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第二,国家作为管理者,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第三,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条约或者公约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 [[iv]]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国际经济法主体作为法律人格者,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要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要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要有两个方面的能力:第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必须首先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第二,要具有直接享有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缔约的能力,取得和处分财产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等。在很多国际经济法书中都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分属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并没有特别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进行特别说明。
(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主体地位的争论
在考察非政府组织是否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时,首先要考察非政府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必须按照相关国内法判断。很多学者在讲到国际经济法主体时,一般都认为非政府组织同一般组织一样,可以作为平等的主体参加到国际经济关系中,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经济管制行为与国际经济协作行为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行为,一般只有国家才能有此作为,国际间政府组织是由于国家部分主权的让渡,才享有在组织章程范围内许可的行为能力。而非政府组织具有非政府性,他的成员主要是公民个人与民间团体,并不是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的政府部门,尽管有些非政府组织有政府或政府官员的参加,或者由政府组织成立或资助,但这些组织还是独立于国家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讨论国际经济主体地位的最大障碍在于非政府组织在经济管制关系与国际经济协作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要承认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三个方面完全的主体资格,其实质是承认非政府组织有等同于国家或与国家相类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人认为,尽管非政府国际组织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在日渐扩大,但是不能因为这样就认为赋予了其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地位。非政府国际组织没有国家和国际间政府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享有的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和法律上的豁免和执行上的豁免。随着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影响日渐扩大,将来有必要把某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发展成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使国际经济法可以对其活动进行调整。[[v]]而这种做法有可能使非政府组织失去其独立地位,而沦为政府控制的工具。还有人认为,非政府组织可以成为一定范围内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不可能被完全否认的,也不会实现。国际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内容会相对应地变化并逐渐扩大,只要是能承担国际经济法上权利和义务并实施法律行为的实体,就应该在有限度的范围内承认其主体性。[[vi]]这种说法过于笼统,在何种限度内承认其主体性没有明确的说明。还有一些西方学者认为,政府应让渡部分权力给非政府组织,有助于政府的管理。因为非政府组织代表了不同的利益,从成立之初就为一个宗旨行动,具有比政府更强的专业性和更全面的知识,在某些问题上,比如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政府让渡部分权力交由非政府组织解决会是更好的处理问题途径。
笔者认为,赋予非政府组织在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协作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是必要的,并且其主体资格的确立是可能的。不能确立非政府组织在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协作关系中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内在原因在于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只有国家及与国家类似的其他组织才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意志的体现。但我们清楚的认识到,国家在某些社会公共领域的管理中,由于其自身的限制,也会出现管理失灵的现象,这时必然也必须出现相应的民间社会力量代替国家管理的作用。这些民间社会力量会在可能的领域内提供可靠的社会规则,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表现,只有在得到这些社会规则认可后才能长期产生约束力。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在国际金融方面,证券交易等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自律规则和交易规则,形成了民间内部的国际金融秩序,并逐渐演化成国际习惯法约束着国家。从现今国际法的角度看,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关系的新角色和重要的行为主体和独立参加者活跃在国际社会中,例如,他们通过独立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参与世贸争端解决程序,参与同各国家政府的交往以解决环境问题等,可以看出,非政府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国际法关系的能力是无庸置疑的。其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文件中赋予了非政府组织的咨商地位,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如WTO也有类似规定,这此规定表明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权利,可以参加各种权利范围内的活动,与此同时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和义务。非政府组织享有这些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由国际规则直接赋予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各国国内法赋予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政府组织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如政府间国际组织一样,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最终来源仍在于国家。在国内法上,首先要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对其地位进行明确,即赋予其权利能力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非政府组织的准入问题,包括内国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准入条件和程序,对外国非政府组织的承认两个部分。非政府组织的登记注册法律规范应在各国国内法上配套建立,这从程序上奠定了其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而随着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作用的不断加强,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赋予其的权利会越来越多。而在国际社会、国际经济法学者、非政府组织人员的呼声下,国家也可能让渡部分权力予专门性的非政府组织,使其帮助政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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