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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于:2015-11-24 15:45:14      浏览次数:

【案情】

        20155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广场工地收购废品时,陈某某(另案处理)称有一批废弃电缆要卖,被告人袁某某发现四捆均是新电缆,不是废品,为贪便宜,遂于陈某某合谋以人民币9500元收购并约定搬运时间。201553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叫上妻子柯某某以及驾驶员马某某驾驶闽XX面包车一同前往福州市台江区某广场工地,陈某某称地下室有人接应,于是袁某某等人便将四捆电缆装运上面包车后开出工地,但在福州市台江区某路口停靠时被工地看管人员拦截并报警。袁某某于2015611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826日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金额达人民币3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且袁某某系初犯、偶犯,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暂扣的苹果5S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返还给被告人袁某某。

 

【法条链接】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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