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
2013年3月22日,原告华某某通过其胞弟华某辉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户转账50万元,后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华某某补写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向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处套房。2009年11月5日,该房以张某某为产权人取得产权登记。2014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该套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双方除以上财产债务安排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安排;双方离婚后均有居住安排。
【法院审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有支付凭证,案外人华某某也确认其代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款50万元的事情,讼争事情清楚,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虽于2014年与被告王某某离异,但讼争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3月22日,而2015年的借条只是借款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故应认定讼争借款均发生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利率6%向原告华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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