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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树春/两岸电子签名法比较研究

发布于:2008-5-29 18:43:29      浏览次数:

摘  要: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商务活动中,书面形式要求常与在书面上签名、盖章相联系,共同构成从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传统签名的概念是建立在纸质环境基础之上的,一般指在文件或单据上亲自写上姓名或作上记号。法律对签名的要求源于交易安全保障的需要,签名本质上是一种认证手段或程序。本文试图对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和大陆的《电子签名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揭示它们的优点与不足。


关键词:两岸 电子签名法 比较研究


电子商务交易中数据电文的应用使传统签名无用武之地,但交易手段的改变并不能消除交易对安全保障的先天性的需求。因此对数据电文来说,需要产生一种即能代替传统签名所起的作用,又能适应于网络环境的新型认证程序,来消除传统法律对签名要求所造成的障碍,并保障数据电文的传输安全。早在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就突破了签名与手写的必然联系,该《公约》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是手写、摹印、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用其它机械或电子的方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20条也规定:“单据签字可以手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使用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如果说盖章、摹印等还属于传统签名方式,那么打孔方法已完全属于运用密码方式来辨别发件人与文件之间的内在联系了。实践中人们对某些非手写签名方式也并不陌生,对其法律效力已具有心理上的认同。如利用现代生活中广泛使用的信用卡在银行自动提款机(ATM)上取款,密码的输入正是代替了手写签名的使用,实现了手写签名的认证功能。在解决数据电文的签名法律问题上,人们惯常思路仍是使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即只要某种方法能实现等于甚至高于手写签名的功能,也就应当获得不低于手写签名的法律效力。


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手写签名的替代提供了可能。为了强调新的技术手段对传统签名功能的实现及对传统法律障碍的克服,人们习惯于将其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尽管电子签名在形式上与传统签名完全不同。从广义上讲,凡是电子计算通讯中,能够使手写签名特征的一些或全部功能在电子环境中完成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


为此,世界各国以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均努力推动电子签章的相关立法工作。台湾地区和大陆在顺应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环境下分别于2001年11月和2004年8月颁布“电子签章法”和《电子签名法》。此法律是台湾地区和大陆首部信息化法律。电子签名法的实施迄今为止已经有一段时间,但其推进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基本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上午三读通过“电子签章法”法案,未来网络上使用的电子签章,将等同于书面效力的法律保障。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对“电子文件”的定义。所谓“电子文件”,是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它资料讯息,以电子或其它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记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而言。二、主管机关。依据该法案规定,主管机关为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 三、电子收发时间。(一)发文时间: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信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二)收文时间:1.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者指定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信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2.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信息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3.收文者未指明收受电子文件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信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四、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该法案明确规定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签章为之。五、国际间相互认证原则。明订依外国法律组织设立之凭证机构,在国际互惠原则下,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之凭证与本国凭证机关所签发者具有相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和法律责任四大部分。其中,总则指出制定电子签名法的宗旨目的及其使用范围;数据电文即电子文件,是被电子签名的对象,定义了什么是数据电文并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纸介质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以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电子签名部分应为本法案的重点,它将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及电子签名的安全条件以及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要求及市场准入的条件;法律责任部分,则应规定参与电子签名活动中各方所应执行和遵守的权利和义务。《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规范了电子签名的行为;三是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给认证机构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程序;四是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是明确了认证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二、两岸电子签名法法条比较


(一)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


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2条规定:“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联,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份、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大陆《电子签名法》“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两者相较,并无差异,皆为贯彻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中提出的技术中立原则所作出的定义。


两个法律都未特定电子签名应采取何种加密或者认证技术,这为将来各种先进辨识科技技术(如生物辨识)的发展预留空间,也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预留可能。符合现今多数国家秉持技术中立原则规定电子签名和电子交易法的立法潮流。


所谓数字签名是基于公钥基础设施(PKI ,Public KInfrastructure),通过某种密码运算生成一系列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来代替手写签名或印章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属于电子签名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生物识别、密码代号识别等等。由于PKI是一个利用非对称密码算法,它的核心执行机构是电子认证服务者(第三方机构),负责签发数字证书,提供保证数据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的服务。数字签名技术手段比较成熟,且具备较高的安全性,为现今发达国家普遍应用。虽然两岸法律尽量避免数字签名(数位签章)的影子,但数字签名作为现今最为成熟和应用最广的电子签名技术仍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两岸电子签名法的内容。从而使大陆与台湾地区电子签名法成为在技术中立模式下的折衷模式。该模式具体体现于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10条之后和大陆《电子签名法》第14条以后关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规定。


所以从整体上看,台湾地区和大陆的电子签名法通过既强调技术中立又突出特定技术方案的做法兼顾了中立性和可操作性,近乎完美。但任何与特定技术挂钩的法律规定,都必然存在一定风险。为避免法律的不稳定行,是否可以考虑《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全球及国家商业法中电子签名法案》的架构模式,将电子签章与电子认证分开,将电子认证的内容另行规定,或许是更为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立法模式。


(二)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1.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适用


于公法领域的适用,是指应用于电子政务,如电子税收,电子海关等。私法领域的适用是指私法的交易行为,主要指对于电子商务的应用。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为推动电子交易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交易之安全,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其并未区分公法与私法领域的适用,而是统一适用 “电子签章法”关于电子文件和电子签章效力的规定。大陆《电子签名法》在第35条明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也就是说,这部《电子签名法》主要是针对民事活动的。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在电子政务中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效力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另行规定。


电子签名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兼及于公法领域,在台湾地区和大陆的立法中都是难点问题。从国际立法趋势的角度来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2001年《电子签名示范法》的立法指南中明确的一个原则,即该法案不限制各会员国将电子签名应用于电子商务以外的事项。各国相继颁行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交易法对于公法与私法领域的适用上,除日本明确排除对于电子政务的适用外,其余各国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皆明确电子签名法对于公法领域的适用或者在法律上预留空间。


2.私法领域适用的排除


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4条规定:“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可见电子签章法是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双方对于电子形式缔约的选择,是电子文件和电子签章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基础。此点深受美国《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立法模式的影响。大陆《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对于电子商务私法领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但应考虑的是,在网络缔约日渐频繁的情况下,经营者可能只在网站上提供电子文件,消费者只有被动接受才能完成交易,此时所谓的消费者的意思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法律关于此条选择适用的规定,也变得收效甚微。此点在《全球和国家商业法中电子签名法案》(E—SIGN)中给我们提供了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解决途径,可供参考。依E—SIGN规定,如果法律或者规定要求关于交易之资讯应以书面提供给消费者或使消费者可得之时,如欲以电子文件取代书面必须经过消费者同意,并且此一同意也应以电子方式。这样的做法防范了消费者在非电子方式同意后取得一些无法读取或者开启的文件,不能获知权利保护的信息和内容,同时保证了如果网络交易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要求,不会仅因电子文件不符合书面要求,而使交易无效。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观之两岸电子签名法,都承认功能等同原则,但对于电子签名效力之规定却不尽相同。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10条规定:“以数字签章签署电子文件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始生前条第一项之效力;使用经第11条核定或第15条许可之凭证机构依法签发之凭证;凭证尚属有效并未逾使用范围。”联系这两项规定分析及台湾签章法对于电子签名的要求,具备一定安全性的数位签章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与电子签章一样的法律效力,这似乎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大陆《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14条中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台湾地区不同的是,大陆创设“可靠的电子签名”来区分不同电子签名的效力。对于“可靠电子签名”之外的其他电子签名,法律采取不歧视的原则。


三、结语


各国电子签名法的立法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贯彻技术中立,如美国(UE TA);另一种是围绕特定技术即数字签名而制定法律,如《德国数字签名法》和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后一种做法已经逐步为现代电子签名立法趋势所淘汰,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电子签名法,是两种立法模式的折衷,一方面赋予无特定技术指向的电子签名以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对特殊的数字签名技术加以规范。此种做法,看似完美无缺,但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此种与特定技术相连的法律能否保持稳定性,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法律指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高富平主编:《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高富平主编:《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


6.《国内外信息化政策法规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版。


律师简介:
(叶树春,福州市五四路210号国际大厦5层A区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350003,0591-87400699,E-mail:ysc3966@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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