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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超/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发布于:2008-6-20 18:52:37      浏览次数:

【摘要】近来香港艺人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网络上的“艳照门”图片也到处“泛滥”着,散布图片的行动也不断“升级”,进一步“挑战”警方,让“艳照门”这扇“门”永远开启着。随着香港警方调查的不断深入,事情开始变得明朗化,继而也就扯出了“艳照门”背后的种种法律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如何协调与解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社会知情权的冲突?如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对这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保护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1 公众人物的概念

       我国最早出现“公众人物”的概念是在2002年原中国足球队员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词中,“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原告认为报道指明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忍受。”① 不过,世界上最早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是1964年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

       公众人物也称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对于一个人是否为公众人物,本文认为应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客观标准。客观标准要求一个人要成为公众人物必须具有社会知名度,是被社会公众所知悉或关注的人物,在多大范围内存在知名度,依具体案件认定。(2)主观标准。即一个人主观上自愿或希望成为公众人物,进入公众视野。主观标准对客观标准起着辅助或补充作用。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内虽然只为部分公众所知悉或关注,但是他主观上自愿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应当认定其为公众人物。所谓自愿成为公众人物是指明示希望成为社会关注对象的意思表示,或默示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意思表示,比如虽然他们没有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是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活动和职业行为的后果,必然会使其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这就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公众人物可以典型地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前者是指从事公职的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化艺术家,劳动模范,皇亲贵族等知名人士。

1.2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学者布兰蒂斯和沃伦在1890年的一篇名为《隐私权》的论文中提出,其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隐私权理论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②我国立法界尚未确立隐私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把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精神痛苦、心情愉快等感情现象,所以也不是隐私权的主体。(2)隐私权属于支配权性质的人格权权利。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与信息的保密,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不涉及主体的经济性利益。(3)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披露自己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这完全体现民法上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4)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秘密性。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不愿公开私人生活领域的秘密与信息,具有秘密性。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明星隐私权除具备一般隐私权的特征外,还与公共兴趣相关联,基于明星隐私人的特殊性,对于是否应该给予明星隐私权一视同仁的充分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些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大家庭的一员,他们在法治社会,首先作为自然人主体而存在,理所当然地享有隐私权且不容侵犯,包括其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视和监听,正常的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正常的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等。

       有些人认为:明星的隐私权不能与普通人一视同仁,社会公众塑造了明星的知名度,明星就得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个人所拥有的隐私权就得让步,因此天平要偏向于具有知情权的社会大众一方。

       还有些人保持中立:明星作为公众人物,首先作为自然人的主体存在,因而毫无疑问地享有属于人格权权利的隐私权。但是作为社会大众崇拜对象、效仿楷模的公众人物对人们有着很重要的引导作用和示范作用,他们的言行如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那么对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风俗都将造成巨大负面影响。这时,媒体和其他社会大众就可以勇敢地揭露这些不法或不道德的隐私,明星同样应当接受媒体和其他社会大众的监督。

       本人认为: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肯定其同普通人一样平等地享有隐私权,其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有权利就有义务,由于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对性和社会性,加之公众人物是社会的特殊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所以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表现为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在现代社会,公众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存在固有的矛盾。隐私权是要不为人知,其具有保守,封闭,隐秘的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自由支配私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维护私人生活的安宁和个人信息的隐秘,从而防止受到他人非法干扰和侵犯。而知情权追求的是广为人知,其设立目的在于要求社会增强透明度,维护公民知情的权利,保障他们知道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满足其参政要求或合理兴趣。因此,当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公众的知情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总之,公众人物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比普通公民要小,当其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偏向公共利益或公众合理兴趣了。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的冲突,协调与解决

3.1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知悉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③ 这是知情权的概念,社会知情权的概念与知情权差不多,指的是公民有权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现象和问题,并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一种社会权利。④ 单从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概念来看,它们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因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空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名人官司和状告记者事件就反映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明显。之所以这两种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种权利的客体的同一性。权利是主体对客体支配的一种资格,这种支配性具有对应性,即权利被特定主体支配就排除了其他主体对该客体的再行支配。同一客体若被不同主体支配则必然会发生冲突。无论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还是公众社会的知情权,其权利的载体都是信息。当不同权利主体基于不同利益的原因对同一客体行使权利时,就发生了权利的冲突。(2)设定两种权利的目的不同。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可以说两种权利的设定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其要求也是背向而驰的,所以冲突是必然结果。(3)对公众的“合理兴趣”的范围界定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也就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没有明确。一方面,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社会公众的关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一个人的知名度,而知名度又是衡量一个人是否为公众人物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所以公众人物若要想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就需要用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来换取,同时用一部分隐私来回报社会公众的关注也是必要的,否则就显失公平了。另一方面,公众兴趣是新闻选择和报道的一个主要依据,公众人物的婚变情变,结婚生子等个人隐私是社会公众的兴趣所在,所以有时新闻媒体基于利益或者提高竞争力的需要,就会在所谓的“公众兴趣”的掩护之下,竭尽全力地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在相关人员来看,满足公众兴趣就是自己的神圣职责,可往往也超出了公众兴趣理应具备的合理性。例如颇具震撼力的1997年台湾艺人白冰冰的女儿白晓燕的绑架案,又如英国王妃戴安娜的死,人们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说法来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媒体也把“公众兴趣”当作“护身符”,越来越疯狂地挖掘公众人物隐私的更深处。公众兴趣应达到何种程度算是合理,公众兴趣的范围应界定在那里?当这个问题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来加以定位解决时,两种权利的冲突也就日益加剧。

3.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间的冲突,有人认为,“解决这个矛盾的最好办法就是采取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实现的。根据这一原则,当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发生矛盾时,就可以既做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可以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于两种都很重要的权利而言,权利协调原则实现了“双赢”。例如,学校,招考单位在告知考生成绩时,为了避免让他人知道,同时又可以让考生知道自己的成绩,就可以通过设定网站,让考生在报名时就有一个属于自己的账号,密码,这样查成绩时就可避免让他人知道,这样对于保护考试成绩较差的考生是有必要的。那么,如何实现权利协调原则呢?本人认为,要实现这一原则,应坚持以下几个具体原则: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的原则。⑤ 当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恩格斯曾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收公共利益的限制。

2.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原则是指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知情权应当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⑥ 人格尊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诬告陷害。”所以,新闻媒体在选择新闻材料和报道新闻事件时,应把握分寸,避免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公众人物必须牺牲一定的隐私来换取自己的知名度,既然是公众人物,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予以报道。下面这一美国判例就说明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这一原则的抗辩性:1940年的塞笛斯诉F—R出版公司(Sidis:V.F—R Publishing Corp),在这个判例中,《纽约人》(New Yorker)杂志刊登了一篇名为《他现在身处何方》的文章,此文记述了一个数学少年天才在成年后变成了行端诡秘的隐士。原告塞迪斯认为这一文章侵犯了其隐私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这篇文章记述的是一个公众人物。这篇文章迎合了对少年天才的公众兴趣,具有新闻价值,不构成侵权。

       基于前面的分析,本人认为目前我们协调和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的冲突应着重解决好公众人物的哪些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本人认为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是属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1.身体隐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的内容。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给他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应该受到保护。香港《东周刊》曝光刘嘉玲裸照侵权事件就是典型的一个例子,引起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狗仔队的声讨。

2.私人空间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对象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擅自进入公众人物尤其是那些影视明星的私人空间进行采访和拍摄。这里的私人空间是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例如住宅。私人空间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即使媒体对公众人物有关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隐私进行披露,也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因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不采信依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王菲产女”事件中,我们看到了王菲病房内部的照片,甚至还有她被推出产房的“精彩瞬间”,还有钟欣桐更衣室被偷拍的照片,私人空间的侵犯已无以复加。我们必须针对这些行为加以约束和制裁。

3.个人信息也应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除了身体隐私和私人空间外,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也应受隐私权保护。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医疗档案,婚姻情况等,只要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王菲产女”事件中,她被查出“前置胎盘”,“住VIP病房,一掷三十万”等信息,都是对私人信息的侵犯。


四、如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合理保护

4.1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情况概述

1.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的隐私权意识是比较强烈的,国家法律对于这方面的保护也比较规范。这里以美国为例,美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比较完善。美国的宪法性文件中包含有保护公民个人权的内容,美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如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也有包含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1974年美国联邦制定的隐私法以及各类法院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及侵权赔偿所作出的判例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得最为完备,具体。有人指出:“美国公民隐私受到侵犯的情况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最为严重。”的确,在美国社会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得直接以侵犯隐私为诉由请求法律上的保护。

2.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情况,这里以法国,日本为例。颁布较早的法国民法典中有涉及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但在当时尚未成为一个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问题。1970年增补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国法院1996年判决的大密一案,在这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日本民法没有关于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判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可以说,法国和日本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趋于完善,对被侵犯隐私的受害者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

4.2 我国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方式

       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上确立隐私权的概念,也就自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在立法上予以确认。我国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一些模糊规定散见于宪法及若干法律之中。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予以直接规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个部分。但民法草案对隐私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从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就可看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公民隐私权的完整的立法体系。那么,在实践中,如发生侵犯公民隐私权时,法律是如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为案由予以审理。所以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间接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是不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特别在有些具体案件,将隐私与名誉,姓名等挂钩是十分困难和牵强的。这种司法保护是较为薄弱的,难以达到切实的保护效果和理想的保护目的。

4.3 如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合理的保护

       第一步,对于如何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本文认为应实行“两步走”战略。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予以确定,形成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完整的立法系统。下面谈一点不成熟的思路:

1.应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力加以保护,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里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这种立法缺乏独立性,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因此要在宪法、民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提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水平。

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但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也应注意隐私侵害的抗辩问题。当行为人在以下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行为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第一,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第二,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是以救济该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第三,该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第四,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制。

       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接着实行第二步战略,在媒体传播领域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具体规范媒体的行为,来协调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1.加快新闻立法步伐。在现代社会,新闻出版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它规范与保障新闻自由,确认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大众传播媒体)的权利和设定他们的义务,确定国家对新闻出版的监督和管理体制等。我国的新闻出版法却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建立与健全新闻立法是十分必要的。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⑦

2.建立健全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特别是当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新闻工作者要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平衡好职业操守与做人道德之间的关系。只有很好地规范职业道德,新闻媒体才会减少自己不必要的麻烦,娱乐报道才会健康,受众才会得到最真实的新闻。

3.建立与健全新闻媒体行业内部的监督规范。对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更好地发挥作用,新闻行业内部的监管可以和群众的监督结合起来。在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新闻仲裁委员会或新闻评议会的机构设置,为公众提供有关媒体运作的解释和评价机制,形成媒体和公众的互动。赋予新闻管理监督机构行政领域内的职权,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新闻媒体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以收到最实际的效果。

4.建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教育,新闻媒体引用已经被权威机构公开记录的材料,涉及到个人隐私因记录的公开而丧失隐秘性不构成亲权。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凡属公开官员财产的有关信息、披露公众人物的不道德行为,揭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等均为合法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  语

       人们都有“窥私”的欲望,更何况是对待像明星这样受到大家极度关注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无论是受众还是媒体,都趋之若骛。然而,虽然公众人物必须牺牲一定的隐私来换取自己的知名度,但隐私权毕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应该受到合法保护。所以公众人物必须宽容、媒体必须自律,只有这样公众人物与媒体之间才能够和谐共存。


注释

①曹越. 从范志毅败诉看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J]. 新闻战线, 2003年第6期.

②高杨.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思考[J]. 东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7年第22卷第3期.

③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④陆江涛.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3年第15卷第12期.

⑤杨颖. 媒体侵害隐私权行为及防范的法律对策[J].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05年第4卷第4期.

⑥费艳颖、杨颖. 媒体侵害隐私权行为及防范的法律对策[J].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05年第4卷第4期.

⑦周静. 浅析明星隐私权的立法缺陷[J]. 娱乐新闻行走在法律与道德边缘, 2007年第24期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M].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杨士林.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构[J]. 法学论坛, 2003年第 6期.

[4]王利明.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 中洲学刊, 2005年第2期.

[5] 任实言. 中美两国人格比较[J]. 人民日报, 1996年3月11日第3版.

[6]费艳颖、杨颖. 媒体侵害隐私权行为及防范的法律对策[J]. 大连大学学报, 2005年第4卷第4期.

[7]郑立、王作堂. 民法学[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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