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萍/劳动法视野下的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
[摘要] 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劳动法并未明确将其排除于劳动者之列,故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并非所有的勤工助学都适用劳动法,只有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适用工时的限制。
[关键词] 在校大学生 勤工助学 劳动法
通过助学金或助学贷款等方式筹集大学期间的费用,是一些贫困大学生的首要选择。但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制度还有待完善,其可能提供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勤工助学成了贫困大学生谋生的手段,成了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的必然选择。因此,对于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探讨更彰显其价值。
一、法律并不排斥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尽管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但实践中屡屡出现大学生勤工助学中权益受侵犯的事例令笔者思索,在校大学生的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相排斥吗?根据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自然人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法律理论,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也是普通的劳动者。
(一)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有劳动权利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承担者。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宪法的这些规定在我国的《劳动法》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①]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平等,这也是国际公约的要求。《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②]正体现了国际公约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有劳动能力的大学生劳动权利能力不因其学生的身份而受限制。
(二)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有劳动行为能力
有劳动权利能力的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另一个关键要素在于在校大学生有没有劳动行为能力。决定一个自然人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因素有:1、年龄因素。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是未成年工,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③]而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都已满18周岁(以六周岁为入学年龄计算),已达到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最低要求,因此大多大学生不会因年龄而被排斥出劳动者之列。2、健康因素。根据联合国卫生组织规定的健康的十个标准,根据1994年国家教委曾对全国12.6万大学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抽查的结果[④],表明大学生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但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这个群体中的少数。3、智力因素。劳动者必备的智力因素主要指文化水平、技术水平。虽然大学生技术水平会相对弱些,但文化水平则是大学生的优势。4、行为自由。很多学者主要基于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其主要任务是学习,应当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及管理,认为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不能成为劳动者。笔者认为,大学生当然要以学业为主,但是,学习之余属于学生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仍然不少,特别是每年的寒暑假至少有三个月。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些工作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工作的方式也很自由,如IT行业的软件设计、外语翻译无需到用人单位报到,在寝室、在家里就可以完成,还有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的,其服务时间可以与客户协商确定。因此,大学生完全有行为自由。
(三)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并未明确被劳动法排除于劳动者之列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学者因此认为在校大学生身份是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勤工俭学不适用劳动法。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偏颇,理由有:①《意见》实际上肯定了大学生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因为“未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反之,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签订劳动合同;②《意见》与上位法冲突,当属无效。《意见》是原劳动部基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而颁发,属于行政规章,其依据无疑是《劳动法》。而《劳动法》既无列举“禁止用人单位录用在校大学生”,亦无任何明文规定“大学生不是劳动者”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在校大学生即应视为受《劳动法》调整,与《劳动法》冲突的的规定当属无效。③即便《意见》的效力不容置疑,在《意见》列举了不适用劳动法的几类人并没有包括在校大学生[⑤]。④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将大学生排斥出劳动者的行列。
总之,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已有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否定在校大学生同时也是普通劳动者的身份。
二、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属性
(一)从雇佣者的法律身份区分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形式
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内容多样,形式不一,雇用在校大学生者的法律身份各异。根据雇用者的法律身份,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自然人雇佣的勤工助学。家教属于该种类型。家教是大学生从事最多的勤工助学工作。有的学生利用周末时间,有的同学利用晚上时间,一次一两个小时,通常按照小时计算工钱,寒暑假也有部分学生按月计酬,雇主提供食宿,陪小孩读书、画画、练琴、接送小孩参加各种学习班,即充当所谓的高级保姆的角色。
其二,企业雇用的勤工助学。大型国际连锁企业如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洋快餐,常年大量使用在校大学生廉价的劳动力;一些超市、企业也喜欢雇佣在校大学生从事发单、促销等工作。由于这些岗位对学生的专业素质要求不高,即使没有相关的经验,也可以很快上手。还有,在旅游业发达的地区,不少在校大学生也利用业余时间在旅游公司从事导游工作。
其三,个体经济组织的勤工助学。如小餐馆雇用大学生送餐,小服装店的店员等。
由于在校大学生是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工作时间有较强的时段性,计酬方式也多采用计时工资,具有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究竟是否适用《劳动法》,关键在于是否与雇用者建立劳动关系。
(二)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适用劳动法
1、受雇于家庭、自然人的勤工助学不适用劳动法。
我国《劳动法》的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⑥]虽然将用人单位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家庭、自然人仍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受雇于家庭、自然人的在校大学生仍被排除适用劳动法。根据民法理论,在校大学生与雇主建立的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他们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关民事法律。
2、受雇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且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勤工助学适用劳动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用人单位一方,只要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无条件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在校大学生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去判断。劳动关系具有两个主要法律特征: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校大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大都被要求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业务指令的约束,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事,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一旦有违反规定,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辞退的事件时常见诸报端,其从属性可见一斑。第二,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不否定在校大学生有通过勤工助学提高自己能力的目的,但大多数学生更希望通过勤工助学获得报酬。对于一些贫困大学生而言雇用者提供的报酬可能还是谋生的手段,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是有偿劳动也是勤工助学本身应有之意。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还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判断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时点标准。
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的适用,与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务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判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以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格式合同的为依据,而必须考察其具体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要用人单位与大学生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有偿性特点,就应无条件遵守《劳动法》,适用劳动基准法。一些学者认为对大学生的勤工助学予以劳动法保护,将不利于促进就业,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据调查,用人单位之所以聘用在校大学生,很大原因就是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不受劳动保护的司法实践刺激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在校大学生,从而减少对正常劳动者的使用,不利促进就业。
三、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
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全日制用工的成本明显高于非全日制用工,而且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规定,如允许订立口头协议,允许当事人任何一方随时通知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等,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极大的自由度。可以预见,非全日制用工将为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采用,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因此,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实践劳动法的全面保护不容回避。
第一,大学生应该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有学者以最低工资包含了一名劳动者根据赡养系数赡养家人的花费为由,否定大学生适用最低工资是没有依据的。笔者认为如果该理由成立,是否意味着那些中学毕业后就业的劳动者,特别是未成年工的工资就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呢?
再者,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如果不适用最低工资还会导致法律公平价值的缺失。一方面是在校大学生与非在校生之间的不平等,违背同工同酬;另一方面,使用在校大学生和使用非在校大学生企业竞争的不平等。因此,用人单位平等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是无条件的。近日,麦当劳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作出了表率。[⑦]
第二,兼职大学生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劳动者有了学生的身份,就免除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也不能因为大学生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免除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这是因为数个用人单位与同一人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各个劳动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其中一个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其他劳动关系。
至于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如何缴纳保险费用,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社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按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缴纳保险费,也不管其有几个劳动关系,只要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就要相应的缴费。
第三,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应该适用工时的限制。
工作时间的限制不仅对保障学生的学习、身体健康有利,而且对其任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也许有人认为我自愿多工作谁能管得着,这是我个人的私事。但是国外一般认为,过度的劳动使个人的精力得不到必要的休息和恢复,也就可能使用人单位的工作质量因此受到影响,这当然也是关乎企业的事。
工时限制在我国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⑧]。对于有意安排非全日制用工超工时限制的勤工助学活动,就应该依法按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社会保险标准执行,同时对用人单位予以严厉的处罚。否则,将对合法用人单位形成不平等竞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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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忠杰,倪林英. 大学生兼职状况调查及其分析 [J].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2): 86-89.
[①]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
[②]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完成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③]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④] 1994年国家教委曾对全国12.6万大学生进行抽查,结果显示,80%的学生视力近视;20.23%的学生因心理压力而患心理疾病;每年因病退学、休学和自杀的学生数字更是触目惊心。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d2799010005oq.html,2007年9月4日访问。
[⑤]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⑥]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⑦] 杨青,樊大彧.麦当劳下月起全面涨工资.http://www.gmw.cn/content/2007-08/11/content_651940.htm,2007年9月4日访问。
[⑧]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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